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送達代收人被告台灣船井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林士峯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至九十年八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因公司資金短缺,欲向公司之退職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職金管委會)借款週轉,惟因公司及負責人債信不良,退職金管委會乃要求原告應擔任借款之保證人,被告公司亦委託原告擔任保證人,原告並簽發與借款同額本票一紙為擔保,嗣因被告無法清償,退職金管委會乃向原告追償,最後雙方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五萬元和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由原告以同額票據交付退職金管委會,代被告公司償還債務,爰依民法委任法律關係及保證法律關係(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七百四十九條),請求被告如數償還及自原告代為清償上開債務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參、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並廢止登記,有原告提出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所得之公司登記資料各一件在卷可憑,依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準用同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本應進行清算,惟被告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以董事為清算人。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八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之董事為甲○○、林士峯、乙○○、丙○○(後二人分別為仕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冠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此有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在卷可憑,是以將該四人並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合先敘明之。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一紙、起訴狀及和解契約各一件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委任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