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三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慶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縣○○鎮○○里○○路○巷○○號代表人 王秋平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慶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誤植為二十二日已由原舉發機關予以更正)十二時十八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二○五公里處,因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行駛公路之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當場查獲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該所經查違規屬實,遂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慶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之函所載舉發違規時間與裁決書所載違規時間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與舉發違反法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款之原因相同,但二法條之處罰內容並不相同,裁決書以最高額罰鍰,對聲明人不公允,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領有小型車之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四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均定有明文。所謂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者,係指汽車所有人對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取得、變更或喪失,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監督及查證責任而言。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慶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上開時、地,因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行駛公路之違規事實,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當場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等情,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等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係第二十一條之特別規定,因第二十一條僅處罰汽車駕駛人,而第二十一條之一則同時有應歸責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之事由,而分別處罰汽車駕駛人違反該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又處罰汽車所有人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之違反,故於同時違反此二條例之行為時,應優先適用第二十一條之一特別規定。又經本院審酌卷附之相關資料得知,經查證執勤員警表示,於稽查詢問時,駕駛人王秋平當場陳述因其公司駕駛休假,臨時替代送貨,員警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分別舉發汽車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於法並無不合,此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之函件在卷可佐。再者,受處分人該車之駕駛人王秋平,為受處分人之公司負責人,亦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足憑。本件受處分人之公司負責人王秋平既明知自己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駕駛大貨車行駛公路,顯已違反本條例
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且受處分人亦無第四項之適用,亦即無法以「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而主張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是受處分人以上開理由置辯,顯屬卸責之詞。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至今亦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指摘原處分不當,自不足採。是受處分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行駛公路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四萬元,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