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兼訴訟代理人丙○○○
丁○○○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下同)七十四、五年左右,被告與榮華園建設公司合建榮華園金別墅,原告向建設公司購買上開合建之編號B1建築物,復與訴外人 石朝琼 訂立榮華園委託代購土地契約書,由 石朝瓊 出面與地主洽購後,再由地主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三人係上開土地之地主,渠等與建設公司合建後,再以地主及建設公司名義分別與原告訂立房地買賣契約。依建築法規,法定空地非依規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依據雙方代購土地契約書所載,原告委由建設公司代購之土地係包括公共設施及公共使用巷路地之土地,是上開公共設施及使用巷路土地之所有權本屬原告所有,被告依法應分割移轉給原告,然被告於建設公司合建之初即違法將建築基地分割,以規避社區原規劃之公共設施,並減少移轉原告之土地面積,前開土地自始即屬原告所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及代購建地契約,請求被告將短少之土地移轉予原告。並聲明:(一)被告等應將坐落於台中市○○○段第一二一0地號,面積二0五點六0平方公尺(法定空地)原告應有部分百分之十七(約三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二)被告等應將坐落於台中市○○○段第一二一0之三十、一二一0之三一、一二一0之
三六、一二一0之一、一二一0之二、一二一0之四、一二一0之五地號,面積一0三五平方公尺(公共設施土地部分)原告應有二十四分之一土地(約四十三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共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原告承購B1建築物係原告與建設公司間之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又原告向建設公司所承購之B1建築物之房地,係在七十四年、七十五年間,距其起訴時間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已逾十五年,姑不論被告是否有如原告所述短少給付之情事,其請求時效亦已罹於消滅等語置辯。
二、按債權債務之主張,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就其債務應負履行之責,債權人亦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乃債之契約相對性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依據為七十五年間伊與訴外人石朝琼間之委託代購土地契約書,並提出與該契約內容一致之訴外人 陳炳森 與石朝琼之代購契約書影本為憑,徵諸該契約書開宗明義即載明「XXX(以下簡稱甲方)石朝琼(以下簡稱乙方),茲甲方為委託乙方代購土地造房屋事,經雙方同意簽訂契約如后:」,被告三人均非該契約當事人之一,又契約內容均載明乙方接受甲方委託向土地業主訂購建屋佔總建地之比率計算持分..等字樣,顯見,被告並非前開土地代購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契約之約束甚明。再者,被告三人因與建設公司合建,並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雖有原告提出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然依該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兩造間雖有土地買賣移轉之事實,然依該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被告既已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本於該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三人另行移轉前開買賣標的以外之土地之所有權,洵屬無據。
三、末按債之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無論係按原告主張之委託地代購土地契約或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所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語,縱係屬實,然原告所述事實發生之時點均係在七十五年間,距原告起訴之時間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依據買賣或代購土地契約之請求,其時效已消滅,於法有據。至於原告雖復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屬原告所有,應無罹於十五年時效之問題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均非原告,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法自不屬原告所有,原告所述,於法不合,自無可採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依原告所述對被告三人本於買賣關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一事,亦經被告三人主張時效抗辯,已詳述如前,原告請求被告三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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