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五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十四時十四分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一九八公里(彰化北上匝道)處,因於高乘載管制時段(十時至十六時)小貨車誤闖管制路段之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依法當場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如依規定管制車輛限乘三人以上,自小貨車有乘三人以上也不能上高速公路之情事,那伊所犯之錯是硬闖事件,並非是誤闖,且在伊前後就有四部以上之貨車被舉發處罰,請給一個公道,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為維護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前項禁止、限制或開放事項得包括車輛、乘載人數、裝載貨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於高乘載管制時段(十時至十六時)小貨車誤闖管制路段之違規事
實,經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依法當場舉發等情,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與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九十四年春節連續假期高速公路交通疏導措施,高乘載管制時段內,各管制入口匝道僅允許「大客車」、「計程車」及乘載三人以上之「小客車」進入,另搭載持有身心殘障手冊之「小客車」可不受管制進入,當日除發佈新聞實施高乘載管制時段外,另在彰化交流道匝道口亦設有實施高乘載管制之標誌。受處分人甲○○駕駛Q七─二七三一號自「小貨車」為限制通行之車輛,已違反上述規定,執勤員警掣單舉發,於法並無不合,此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之函件在卷可佐。此外,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是受處分人有汽車行駛於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規定違規之情,堪以認定。受處分人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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