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О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初冠五 下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六三字第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十二時二分許,在新竹縣○○鄉○○街處,因裝載細砂經過磅總重六六‧二四公噸,核重四十三公噸,超載二三‧二四公噸,亦即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為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當場查獲攔檢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受處分人依限期前提出申訴,該站遂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以豐監稽違六三字第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八萬二千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份有限公司則以:該員警有取締過當之嫌,且該地磅亦非屬交通部契約專責之地磅,其是否經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都存有議論之處,將純屬私人公司使用之非營業地磅,借來作為攔查過磅用之超載依據,其公平性有欠公允,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貨車之裝載,其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份有限公司,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於上開時、地,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為員警當場查獲攔檢舉發違規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一紙與裁決書一份等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審酌卷附之相關資料得知: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地磅,係經宇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質量校正實驗室(校正之標準器可追溯至中華民國度量衡國家標準實驗室)檢驗合格之合格地磅,此有該質量校正實驗室之地磅校正報告書與原舉發機關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之函件在卷足憑。該車經過磅儀器顯示總重六六‧二四公噸,核重四十三公噸,超載二三‧二四公噸,違規行為屬實,舉發並無不合,此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之函件、地磅單在卷可佐。是受處分人有上開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該車過磅總重量為六六‧二四公噸,減去該車核載之重量四三公噸,超載二三‧二四公噸,因超載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三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是受處分人應加罰七萬二千元,合計本件違規應處罰鍰八萬二千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並無違誤。此外,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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