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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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夜間,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小娘子美容坊消費,由美容師 顏維 善、 顏維美 二人為其作臉部美容等服務,至翌日凌晨六時三十分許,消費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零二十元,至同日上午八時許仍未支付,詎因付費事宜,與前來接送 顏維善 下班之顏維善男友 廖川閔 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掐廖川閔之頸部,又出手抓廖川閔之身體,致廖川閔受有前頸、右前臂、左小指抓傷之傷害,又至店內廚房拿菜刀追出,廖川閔見狀乃立即逃離,經店內經理 田慶湘 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川閔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廖川閔,伊在小娘子美容坊消費後要結帳,有一個「大陸漁工」要向伊收保護費,伊與之發生爭吵,但沒有打架,該「大陸漁工」不是廖川閔,但與廖川閔長得有點像,廖川閔是伊到警局時才出現,應該是來冒充,菜刀是該「大陸漁工」放進伊口袋,伊是被陷害等語。惟查:
㈠右揭普通傷害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廖川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復與證人
顏維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至店裡消費,沒有付款,說要載伊回家拿錢,伊問被告說可否請別人跟他一起回去拿,被告說可以,伊就請廖川閔跟他回去拿錢,但是在店裡拖了很久,被告都沒有要回去拿錢的意思,廖川閔問他是否要回去拿錢,被告就打廖川閔,被告兩手揮拳又抓,動作很快等語,後來被告至店內廚房拿菜刀追出,廖川閔就跑掉,伊有看到被告拿菜刀一直追到店門口等語互核相符,並有扣案菜刀一把可資佐證。而廖川閔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前頸、右前臂、左小指抓傷之傷害等情,亦有照片三張及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診斷書附卷可稽。參以被告在小娘子美容坊積欠消費款一萬六千零二十元,迄今尚未付款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消費帳單三紙在卷可憑,至被告執詞辯稱係「大陸漁工」要向伊收保護費,伊與之爭吵未打架,廖川閔即來冒充要陷害伊云云,與經驗法則顯屬有悖,顯係臨訟杜撰,委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積欠債務未為清償,於廖川閔與之商討付款事宜之際,竟出手傷害素昧平生之廖川閔及持菜刀追逐,暴戾之氣極盛,惡性非輕,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暨被害人廖川閔所受損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菜刀一把係小娘子美容坊店內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本院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巫淑芳法官林慧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