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繳納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俊國椰林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甲○○、丁○○依序分別負擔百分之六十七、百分之三、百分之八、百分之二十二。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台中市○區○○路之「俊國耶林道」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丙○○、乙○○、甲○○、丁○○分別為該公寓○○○區○○○○路一段五十一號十三樓之二、太原路二段十三號、太原路二段十五號、太原路二段十七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依法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告丙○○積欠上開房屋九十一年五月至九十三年二月之管理費共新台幣(下同)七萬七千七百六十元;被告乙○○積欠九十二年五、六月及同年九、十月之管理費共四千零三十二元;被告甲○○積欠九十二年五月至十月之管理費共八千八百八十元;被告丁○○積欠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六月之管理費共二萬五千七百零九元,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
三、被告被告丙○○、甲○○、丁○○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略謂:被告上開房屋曾遭竊,原告管委會管理不佳,故不願繳交管理費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北區區公所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函、建物謄本、管理費收繳辦法、欠費明細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丙○○、甲○○、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又被告乙○○雖另辯稱所有上開房屋曾遭竊,原告管委會管理不佳,故不願繳交管理費等語,縱認屬實,因與本件被告所負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間並無對價關係,尚不得據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依據,其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丙○○給付七萬七千七百六十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乙○○給付四千零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甲○○給付八千八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丁○○給付二萬五千七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