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一O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甲○○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號)及移
主文丁○○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經營臺灣期貨指數賭博,提供臺中市○○區○○○○街○○○號七樓之二營業處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妻 賴品 如所有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聚集不特定人與其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選擇下多單(即下注指數上漲)或下空單(即下注指數下跌),並選擇何時要平倉,賭客下單以「口」為單位,其輸贏則依買(下單)賣(平倉)時之期貨指數盤差點數計算,每漲跌一點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元。賭客雖有下單,惟實際上並未在期貨市場交易,僅係憑以計算漲跌輸贏,以買空賣空當日沖銷之方式賭博財物。丙○○、乙○○、甲○○、 陳春義 等人,均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分別自九
十三年四月下旬、八月間、八月間及四月二十三日起,連續多次與丁○○以上開方式對賭財物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行動電話一支。
二、證據名稱:
㈠、現場照片四張、通信監察書及譯文一份、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一份。
㈡、扣案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㈢、證人陳春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被告丁○○、乙○○、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
三、所犯法條及罪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丁○○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甲○○、丙○○先後多次賭博犯行,亦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前開三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O五二八三號函意旨參照)。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Z000000000號)係被告丁○○之妻賴品如所有,為賴品如借給被告丁○○使用等情,業據賴品如(業經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上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自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附錄論罪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罰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