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75號
原   告  吳錫乾
被   告  藍秀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三樓及一四
零號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貳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四月八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
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期
間自民國108年8月11日起至109年8月1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
幣(下同)29,000元,應於每月11日前給付,詎被告僅給付
1個月之租金,押租金亦未付,即自108年9月10日起欠租,
爰以鈞院109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繕本送達,催告被告於
收受繕本後5日內付清欠租,被告若未按期履行,即以準備
程序筆錄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本件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系
被告迄未給付欠租,爭租賃契約日既已終止,被告自有遷讓
系爭房屋、給付欠租及自契約終止時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
月給付29,000元一節,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
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及第455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
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被告
於108年9月10日起即欠租未付,經原告主張:以本院109年3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繕本送達,催告被告於收受繕本後5日
內付清欠租,被告若未按期履行,即以準備程序筆錄繕本之
送達做為終止本件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筆錄繕本於
109年3月24日寄存在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可
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於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
迄未給付欠租,是兩造之租賃契約已於109年4月8日合法終
止,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則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自108年9月10日起至109年4月8日
終止租賃契約時止之租金合計202,033元【6×29000+29000
×29/30=202,0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元及自109年4月9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29,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爰依職權就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品媛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