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九四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九四六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簡易一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
為止,向原告承租挖土機一台,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被告
雖於期間屆至後後已返還租賃物,但對於總計為二十六萬九千元之租金竟遲不給
付,原告爰依據兩造間之上開租賃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租金,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租賃合約書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參照)是以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以採
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上開租賃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租金二十九萬六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地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 蔡宏志
法 官 匡 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書 記 官蔡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