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0四號、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二00、二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彰化縣○○鄉○○路邊,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與新興路口為警查獲。甲○○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二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為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0四號、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二00、二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二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看守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投所宗總字第0九二0000三九七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監禁教化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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