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原告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未據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件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王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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