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受僱於綽號「 阿吉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起訴書誤為「 江中堅 」)之成年男子,經由友人之介紹,得知乙○○需款 孔急 ,渠等二人竟基於牟取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三月一日,乘乙○○陷於急迫之際,由綽號「阿吉仔」之男子提供資金,丙○○則負責出面連續借予乙○○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及一萬二千元之金錢,同時約定每借款一萬元,需支付二千元之利息,首次利息已先由借款中扣除,其後以每十日為一期計算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約為百分之七百二十,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雖於同年三月至同年七月間業已盡力籌措繳付十七萬七千元之利息,仍因利息累積過速而無力清償,丙○○與「阿吉仔」為求取得前述重利,竟共同基於強制犯罪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六月初某日,由丙○○前往乙○○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五十六之二號住處,向乙○○恫稱:「如果還不出利息的話,連你家人和女友都會有事情」等脅迫言詞,致使乙○○心生畏懼,只得交付其所有之音響一組、手錶一支及鑽戒一只等共價值十二萬餘元之物品抵償債務,並強迫乙○○開立本票十張作為擔保,而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又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丙○○再次前往乙○○上開住處討債,告稱:金主「阿吉仔」交代須以乙○○所有之七L—八六九0號自小客車抵債,如於今日不將車輛交付並出面回贖,會有其他人前來拿車而將車輛直接解體,並要乙○○準備棺材等脅迫言語,致使乙○○亦心生畏懼,為免財產損失擴大,只得將車輛鑰匙交付予丙○○將車開離住處,而使乙○○行無義務之事,迨乙○○籌足四萬三千元之利息後,始順利取回該車。嗣經乙○○報警處理,為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持搜索票至丙○○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弄○○○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起出乙○○所有之上開音響一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貸放金錢予被害人乙○○並收取利息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及強制犯行,辯稱:伊只是受僱於「阿吉仔」,出面向被害人催討債務時,伊還不清楚「阿吉仔」是放高利貸之人,直到九十年四、五月份知情後,旋即於六月間離職,伊並未出言恐嚇或脅迫被害人,均係「阿吉仔」要伊如此告知被害人,音響、手錶、鑽戒及車輛均為被害人主動提供,並非出於伊所脅迫云云。然查:被害人乙○○先後二次借貸款項,均係直接向被告為之,綽號「阿吉仔」之人始終並未出面,且被害人日後各期利息之繳付,亦均為被告親自前來被害人住處索討等情,業據被害人指訴明確,被告亦坦承確與被害人接洽借款一事,則被告理當對於被害人實際借款金額及各期繳付利息多寡知之甚詳,又豈能謂對於重利犯行毫無所悉,直至九十年四、五月間始幡然驚覺?尤其被害人每隔十日即需繳付高額利息,利息計算方式及金額累積之快速均與尋常借款有異,被告又非初出社會智慮未周之人,當不致對此地下錢莊高利放貸之運作情形全然不知。是其辯稱:不知「阿吉仔」係從事高利貸之重利行為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確有向被害人告稱「準備棺材」、「將對其家人及女友不利」、「如於今日不將車輛交付並出面回贖,會有其他人前來拿車而將車輛直接解體」等語,業據其供認明確,而前揭言詞或係直接威脅被害人及其親友之生命、身體安全,或係致使被害人害怕車輛遭到拆解而擴大財產損失,均足以造成被害人內心之驚懼不安;被告明知此情,竟仍出言相告而欲被害人交付財物抵償欠款,不論其是否僅居於轉達傳話之角色,均無解於被告成立脅迫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行。而被害人雖有積欠被告借款及利息債務,但其欲以何種方式償付欠款,本屬被害人得以自行選擇斟酌之範圍,被害人並無就特定物品必須交予被告抵債之義務,是以被告以言詞脅迫被害人交付特定之音響、手錶、鑽戒及車輛等物,係在被害人顧及家人安全及迫於無奈下所提供,乃不得不然而行無義務之事,此與出於自願之情形迥然有別。又被害人借款之時,確有須財孔急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述明確,且被告係約定每借款一萬元,需支付二千元之利息,首次利息已先由借款中扣除,其後以每十日為一期計算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約為百分之七百二十,此種利息快速累積方式遠超過一般民間借款利息,被害人如非確實陷於急迫情形,衡情亦毋庸背負沉重利息負擔而向被告借款週轉。則被告係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藉以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灼。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均與實情不符,無足為採。此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母甲○○證述被告前來取車經過無訛,復有被告向被害人討債之電話錄音帶一捲及錄音譯文一份在卷為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牟取重利,又於被害人無法順利還款之時,以言詞脅迫他人交付財物抵債而行無義務之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公訴人認被告前往被害人住處出言恐嚇並取走七L—八六九0號自小客車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固非無見;然被害人與被告間確有債務糾紛,就其超過法定利率之利息部分,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僅被告對於被害人無請求權而已,並非債權全然喪失。是其基於滿足債務之目的,以脅迫言詞逼使被害人提供財物,要無不法所有之犯罪意圖,僅應依其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部分論以強制罪為已足。因其均為相同之恐嚇脅迫及索討債務之社會基本事實,本院自應仍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與綽號「阿吉仔」之男子就前揭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為二次重利及強制犯行,均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皆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連續強制犯罪之目的,亦無非在於取得重利之結果,前揭二罪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強制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利用他人經濟困頓之際,貸放金錢收取重利,表面上化解他人一時週轉困境,實則使其陷入漫無止境之還款夢魘,尤其被告再以言語脅迫索討債務,更令被害人生活幾乎無以為繼,僅得躲債度日,四處遷移,此種不法手段嚴重危害國家社會法律秩序,不容輕忽;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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