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監宣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監宣字第29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 張懷仁 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監護人,因與相對人利益相反,為辦理遺產分割協議,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 陳秀緞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遺產分割等相關事宜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惟未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情,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8年9月5日、11月8日通知於文到起7日、5月內敘明補正,聲請人於同年9月18日、11月15日收受通知送達後,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既逾期未補正,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