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5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和順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智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年3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而第一審判決上訴人陳和順應給付被上訴人匯智公司新臺幣(下同)190,310元,及自107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2月起至坐落臺南市○○區○○段○○○○號、289地號土地之拍定人取得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匯智公司18,719元,被上訴人匯智公司訴之聲明則屬定期給付之性質,期間未確定,而依起訴狀所載事實,於被上訴人匯智公司所有之土地上,有上訴人陳和順所有之建物存在,則被上訴人匯智公司本件所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應可推認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0條規定,應以其存續期間即10年之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46,280元(計算式:18,719元×12個月×10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9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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