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20號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曾婉禎 律師相對人丙○○兼上一人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罹患憂鬱症、智能退化、前經鈞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乙○○為聲請人之監護人。聲請人與已死亡配偶 賴順福 間,育有聲請人之監護人乙○○、關係人戊○○、相對人丁○○、丙○○,渠等4人均是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聲請人自民國104年5月起迄今居住在○○山莊,歷年所需費用逐年增加,每月扶養費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3,830元,在聲請人日漸老邁下費用亦會漸增,每月扶養費用金額應計約5萬元,相對人應負擔上開扶養費用各4分之1,關係人戊○○向來由他人將款項存入聲請人帳戶內,聲請人之監護人亦時常代為墊付聲請人相關費用,相對人2人迄今並未負擔扶養費,爰依民法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12,500元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此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所明定。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為聲請人之子女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為聲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對聲請人有扶養義務云云,惟稽之除聲請人提出本件扶養費之請求,僅陳稱其有受安養之需求等語,而未釋明其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外,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最近一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於最近一年度除有96,560元之報稅所得收入,其名下亦有高達3,379,550元之財產,另經本院調取聲請人名下之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聲請人名下之上開土地面積為7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65,080元,由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所得之價值為5,076,240元,再依聲請人78分之48之應有部分計算,聲請人上開名下土地應有部分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為3,123,840元,可認聲請人應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生活。基上,本件聲請人既顯非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即無受扶養之必要,亦即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尚不生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於法顯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並因此有受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向其子女即相對人等請求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