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夏晨恩夏景川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上列債務人聲請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於105年5月20日對於本院105年5月12日核定暨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二日公告之債權表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利息債權起算日更正為自一00年三月十六日起。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異議意旨略謂,本院105年5月12日核定暨公告之債權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1.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限公司信用貸款利息計算期間自94年9月30日起至105年3月15日止之部分,債權人未曾向債務人請求,其中有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是此部分提出時效抗辯之異議。
三、債權人良京實業公司固於105年6月3日提出民事答辯狀稱:本件票據利息債權部分,債權人曾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 司執良 字第16237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甲字第126458號聲請執行債務人及另一連帶保證人 王建元 在案,即已因執行行為而中斷利息請求權。惟:
㈠按「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
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甲雖曾於對乙提示請求付款後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惟該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甲之聲請應係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請求』,而非同條項中之『起訴』(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一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曰『起訴』,自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而言,應不包括其他。故債權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向法院聲請裁定而強制執行之情形,自不包括在內)。因此,甲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本票債務,須於六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從而甲於請求後六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到期日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採乙說參照。次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7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查,本件關於票據到期日94年6月14日之本票債權本金新臺
幣(下同)500,754元及利息,債權人(指讓與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於94年9月27日聲請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94年度票字第21952號本票民事確定裁定(95年1月5日確定,95年1月13日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然至其103年8月15日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良字第16237號為強制執行時(103年8月25日併入該院101年度司執人字第24335號執行,103年12月19日領受債權憑證)顯已逾5年的時效期間。因此,依上開法文意旨,債權人雖曾就本票及利息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卻未於六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以保持其時效中斷之效力。從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到期日(即94年6月14日)起算。且本件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仍依原執行名義再行聲請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良字第16237號(內含該院併案件101年度司執人字第24335號等相關案件卷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甲字第126458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另,就信用貸款利息債權部分,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因行使而生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有關信用貸款及本票債權之利息計算期間自94年9月30日起至100年3月15日止已罹時效之抗辯,依首開法文,核屬有據,本院原債權表上關於此部分利息之計列,即應予以剔除。
四、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債權表上之債權(主要指債務人所異議範圍之利息)自當依循上開論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周聰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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