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煌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109年度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煌凱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08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6月16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2885號駁回再議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該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亦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5,200元,乃係被告犯圖利容留猥褻罪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扣案之塑膠手套1個,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證人 白憶慈 所有,業據被告及證人白憶慈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參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11頁),因而扣案之塑膠手套1個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物品名稱│數量│├──┼─────────┼──┤│1│電腦螢幕│1臺│├──┼─────────┼──┤│2│電腦主機│1臺│├──┼─────────┼──┤│3│監視器鏡頭│3支│├──┼─────────┼──┤│4│房屋契約│2本│├──┼─────────┼──┤│5│薪資統計表│1張│├──┼─────────┼──┤│6│潤滑液│1個│├──┼─────────┼──┤│7│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8│現金新臺幣15,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