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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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事實:㈠林志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
民國102年10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689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8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㈢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與前開㈡所示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月)為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林志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17日或18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林志昌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後至警局驗尿,警方於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起訴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程序: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林志昌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時
欄㈠所載之前案紀錄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逕為起訴,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6頁、第29頁反面),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頁、第5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規定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㈡至㈢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其以往尚有施用毒品、恐嚇取財得利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