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 鄭錦秀 相對人 賴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19日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 鍾羅翠苓 與第三人 黃春臨 於民國98年
9月2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雙方均同意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期限自塗銷 黃寶鏞 之抵押權登記起1年,出售價金不得低於新臺幣(下同)170,000,000元…依甲方(鍾羅翠苓)65%、乙方(黃春臨)35%比例取得分配價金。」。其後, 渠等復 於99年2月24日為上開協議書再簽立補充協議書,並約定「本協議書第3條仍為有效,惟倘於上開約訂
1年內不能共同出售,即以附表(一)甲乙雙方各自分得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協議書甲乙雙方於法院作成調解筆錄同意附表(一)所示土地全部移轉予甲方鍾羅翠苓,惟甲方鍾羅翠苓依調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同時應將附表(一)所示乙方黃春臨應分得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0萬元予乙方黃春臨指定之鄭錦秀……另甲方鍾羅翠苓日後移轉附表(一)所示乙方黃春臨應分得之土地時,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塗銷…」可見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包含第三人黃春臨對鍾羅翠苓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詎料第三人鍾羅翠苓私下以調解方式,將第三人黃春臨應分得之系爭土地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且未依約給付價金,是依上開協議內容足認第三人黃春臨最少受有5950萬元之損害,而本件抗告人早已受讓第三人黃春臨對第三人鍾羅翠苓所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並有第三人黃春臨所出具之證明書可證,亦為第三人鍾羅翠苓所明知,是抗告人以第三人黃春臨因鍾羅翠苓未履行協議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亦即本件系爭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應於法有據。原裁定竟以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及債務人,僅限第三人鍾羅翠苓對抗告人所負之債務為限,形式審查不符合民法第873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於法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抵押權乃為擔保特定債權而存在,且係就特定物設定之,抵押物與擔保債權應均屬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是以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除著重於標的物之特定(何一不動產有抵押權),尚包括所擔保債權之特定,必該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於確定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得支配交換價值之限度後,後次序抵押權之設定始不致陷於不安狀態,或阻礙抵押物交換價值之有效利用。因之,已構成抵押權重要內容一部之特定標的物及特定擔保債權「種類暨金額」(標的物及擔保債權均特定),俱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圍,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力,此即為抵押權所揭櫫表裏有密切關係之「公示原則」與「特定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1470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其權利;反之,抵押債務亦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第三人黃春臨對本件抵押設定之債務人鍾羅翠苓有5950萬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鍾羅翠苓為擔保上開債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第三人黃春臨已將前揭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抗告人,固據其提出黃春臨與鍾羅翠苓之協議書、補充協議書、附表所示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黃春臨書立之證明書、105年2月2日存證信函。惟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人為抗告人、擔保權利總金額為72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9年5月9日、設定義務人為鍾羅翠苓、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其他擔保約定範圍:「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原裁定卷內可稽。觀諸前揭登記內容,足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不含抗告人自第三人黃春臨受讓之前揭債權。再觀抗告人提出之前揭資料,不能證明第三人黃春臨對鍾羅翠苓有債務不履行之債權。從而,抗告人未舉證證明其對抵押債務人鍾羅翠苓有債權之存在暨該債權為系爭抵押債權所特定擔保之債權,其聲請拍賣抵押物,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林淑鳳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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