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成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成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成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除編號1、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之「臺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389號」應補充更正為「臺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389號、第591號」及「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所載之「103年度簡字第973號」應更正為「104年度簡字第973號」外,其餘均引用聲請書之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除附表編號1至7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09年3月23日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且經查本院確為前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號、第3至7號、第8至21號、第22至23號部分,各經本院分別以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10月、4年、1年10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按,是本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案件,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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