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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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瑩峯輔佐人李桂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瑩峯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瑩峯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其辨識行為違法性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略低於一般正常人,其於民國104年6月13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瑤池龍聖宮」內,因受上開症狀影響,而無故取下吊掛於宮內之七星劍,並將該劍自劍套內拔出,持該劍於宮內揮舞。 林美杏 見狀後即與宮內在場人員向前制止,詎陳瑩峯可預見揮動該劍,將可能致使林美杏受傷,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隨意揮動該七星劍,致林美杏因而受有左手掌4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美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瑩峯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瑩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22頁,本院卷第2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杏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34頁反面),並有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蒐證照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16至17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查證人林美杏於偵查中雖曾證稱:被告在揮動七星劍時,口中喃喃自語說「有救了」,被告一邊揮劍,還一直喃喃自語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且輔佐人即被告之母親李桂罔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精神恍忽之狀況約有2年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並有被告之 維德 醫院診斷證明書、精神個案資料表及門診紀錄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6頁、本院卷第34、35頁)。惟被告經本院送請基隆長庚醫院就其精神狀況為鑑定,其結果為:「… 陳君 (即被告)對於環境理解與自身行為影響之判斷能力,雖然不至於像典型之智能障礙患者所呈現整體性的缺損,但的確有可能因其『器質性精神病』之情緒與精神症狀起伏,對於複雜事件之理解過於簡單化,以及對於自身行為的可能後果欠缺周詳考慮,尤其當生活壓力事件及情緒症狀影響下,陳君其理性思考、判斷力較易出問題。整體而言,陳君在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性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減低,但應未達到『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有基隆長庚醫院105年5月26日(105)長庚院基字第0633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有上述喃喃自語之情況,但其辨識行為違法性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受其所患「器質性精神病」之影響,致較一般正常人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受上開症狀之影響,
而揮動七星劍,致傷及告訴人,行為雖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其因告訴人無意願致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