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8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
原告遂分別於96年5月4日匯款10萬元、96年5月7日匯款20萬元、96年5月9日匯款5萬元、96年5月11日匯款10萬元、96年5月14日匯款30萬元、96年5月21日匯款20萬元、96年5月28日匯款6萬元,以為交付,至其餘39萬元部分,原告係以現金交付,然原告尚未找到被告簽收之收據或收條,故此部分之借款爰不請求。
㈡惟被告尚未清償,經原告於鈞院審理期間,以97年6月30
日提出於鈞院之準備書狀之送達以為催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未清償上開借款,爰依兩造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1萬元,及自上開準備書狀送達(上開準備書狀於97年
7月2日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就原告匯款101萬元部分,其中20萬元係匯款至訴外人簡字文之帳戶,伊並未收到該20萬元。
㈡原告本身為職棒簽賭之組頭,訴外人簡字文之兄丙○○要
玩職棒簽賭,伊遂提供伊於郵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丙○○使用,81萬元係丙○○簽賭所贏的賭金,並非伊向原告所借的款項,且該部分之金額,業經丙○○提領完畢,伊並未收到此部分之款項。
㈢事後,丙○○向原告簽賭失敗,未支付賭金140萬元,原
告至伊當時當兵之營區,向被告稱倘伊不簽立,則要向營區長官舉發,伊受脅迫之下,始簽立該借據,故原告提出之借據,雖為伊所親簽,但伊確實未向原告借款140萬元。
㈣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間向其借款140萬元,並以現金
支付39萬元,其餘款項則分別於96年5月4日匯款10萬元、96年5月7日匯款20萬元、96年5月9日匯款5萬元、96年5月11日匯款10萬元、96年5月14日匯款30萬元、96年5月21日匯款20萬元、96年5月28日匯款6萬元,以為支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置辯。是本件應為審酌者,在於:⒈兩造間是否有14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抑或是訴外人 簡學政 積欠原告之賭金;⒉原告是否已交付被告借款140萬元中之101萬元;⒊原告所交付之金錢,是否為訴外人簡學政簽賭所贏得之賭金。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140萬元一情,有原告提出借據
1紙、本票14紙為證,該借據記載為:「本人甲○○因個人債務向乙○○茲借壹佰肆拾萬元整,開出壹佰肆拾萬元本票為依據。」等語,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借據1紙、本票14紙為其所親簽一情,固不爭執,惟辯稱該借據係受原告之脅迫所簽立云云,然被告就其遭原告脅迫並簽立該借據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其為真實。
⒉被告復辯稱,其前就原告提出之14紙本票,向本院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20號判決確認原告持有之14紙本票,對被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確定,惟查,依卷附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220號民事簡易判決意旨,原告提出之14紙本票均未記載發票日,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然就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未認定,是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末辯稱,該140萬元係訴外人簡學政向原告簽賭所
輸之賭金,並非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並提出伊與原告電話錄音及其譯文為證。惟原告否認該140萬元係訴外人簡學政向原告簽賭所輸之賭金,且否認被告提出之電話譯文為原告與被告之電話錄音等語。然被告就此部分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信被告之辯稱係為真正。
⒋綜上,揆諸上開借據記載之內容,應認兩造就被告向原
告借款14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業已達意思表示合致,被告辯稱其未向原告借款140萬元云云,尚無可採。
㈢再查: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應認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交付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其已匯款101萬元予被告,是此部分之金額
業已交付,並提出匯款委託書7紙為證(見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5194號支付命令卷第5頁至第8頁)。觀諸原告提出之96年5月4日匯款10萬元、96年5月7日匯款20萬元、96年5月9日匯款5萬元、96年5月11日匯款10萬元、96年5月14日匯款30萬元、96年5月28日匯款6萬元之匯款委託書,係匯款至被告於郵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對此固不爭執,惟辯稱其將上開郵局帳戶借予訴外人簡學政使用,倘訴外人簡學政簽賭贏錢,原告則匯款予上開郵局帳戶,其再將郵局提款卡交予簡學政領取金錢後,簡學政再返還提款卡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上開郵局帳戶係原告開給伊使用,伊沒有使用過,都是朋友使用這個帳號云云,再改稱:上開郵局帳戶平日係由伊在使用,且為伊當兵期間之薪資轉帳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對於上開帳戶之使用說明,前後不一,惟卷附上開郵局存簿,係由被告提出,且依其自95年12月11日至96年
6月14日間之交易紀錄記載,每月5日定期會有薪資收入(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且參以薪資轉帳,收入者與帳戶開立人應係一致之常情,應認此部分之薪資確係被告工作之收入,是被告上開陳稱:上開郵局帳戶平日係由伊在使用,且為伊當兵期間之薪資轉帳帳戶等語,係符事實。從而,上開郵局帳戶,平日既係由被告在管理、使用,則被告即應就原告上開匯款金額,係訴外人簡學政簽賭所得之賭金,且已由訴外人簡學政領取完畢一情,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難信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係符真實,是應認原告已就借款中之81萬元部分,業經匯款之方式交付予被告。
⒊原告復提出96年5月21日匯款20萬元之匯款委託書,認
其已交付20萬元之借款予原告(見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卷第7頁背面),惟查,該帳戶之使用人尚非被告,且原告亦未能證明訴外人簡字文與被告間有何關係,且被告確實取得此部分20萬元之借款,故難認原告已就借款中之20萬元交付被告。
⒋綜上,應認原告已交付81萬元之借款予被告,其餘20萬
元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交付被告,是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101萬元,其中20萬元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交付被告,是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至其餘81萬元部分,被告雖辯稱此係賭金之支付,且業由訴外人簡學政提領完畢,然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81萬元,及自97年6月30日提出於本院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原告雖未提出該書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回證證明,然被告業已自陳其於97年7月2日收受該書狀繕本,見本院卷第41頁)即9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