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0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9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於民國94年5月31日起至96年2月28日間同居生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嗣渠 等分手後,於96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相約喝茶、飲酒、唱歌,迨歡唱結束後,於同日晚間
7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中壢藝術館」前,因細故致口角爭執,乙○○憤而取走甲○○所有之機車鑰匙,甲○○即上前欲索回鑰匙發生拉扯,此際其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徒手握拳毆打乙○○臉部,乙○○不甘受欺負而推倒甲○○之機車,甲○○見狀遂承前傷害犯意,且非基於正當防衛之意,而接續毆打乙○○臉部數拳,致乙○○受有下頷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甲○○對檢察官所提其於警詢時、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97年度偵字第115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7頁、第17頁),有關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被告之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證人即告訴人乙○○前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17頁),表示沒有意見,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之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警員 汪安忠 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㈢另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6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97年10
月15日函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本院刑事卷第52頁至第133頁),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而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並有打告訴人巴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件係乙○○酒醉挑釁所惹, 伊祇 因情緒失控而打兩巴掌,無法造成下頷骨骨折之嚴重傷害,係乙○○自行推倒機車而致受傷,且未立即報案、就醫,反於當晚夥同數名親友前來興師問罪,可認乙○○所受傷害輕微,嗣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伊巴掌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存在云云。然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上揭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本院審判時證述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115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刑事卷第136頁至第138頁),復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6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97年10月15日函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15號偵查卷第12頁,本院刑事卷第52頁至第133頁),堪以認定。再者,稽之告訴人前於警詢時陳稱:伊與甲○○起口角衝突,因一時生氣故將甲○○之機車鑰匙抽出,在甲○○上前搶回鑰匙時因指甲斷裂疼痛遂將之丟棄,此際甲○○即開始打伊,俟伊準備離去時甲○○又上前毆打,待甲○○離去後伊始離去等語;又於偵查中證稱:伊因爭吵而將甲○○機車鑰匙取下,甲○○即抓住伊的手要求歸還鑰匙,遂將之丟置旁邊,甲○○便握拳毆打伊臉部,因戴有安全帽故僅有下頷受傷,但伊因受不了乃將甲○○機車推倒,甲○○見狀更為生氣而繼續毆打, 嗣伊 趁甲○○往另方向走時,始騎乘自己之機車離去,當時不知傷勢嚴重,直至醫院檢查後方知有骨折等語;復於本院審判時結稱:當日係因甲○○家住桃園縣楊梅鎮,遂前往天晟醫院掛號,因傷勢嚴重遂轉至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就醫,可確定下巴所受傷勢為甲○○所造成,該時甲○○機車縱有壓到身體,亦祇於腳部等語。細譯告訴人歷次所述,均堅指被告有為傷害行為,復因當時頭戴安全帽,故僅下巴受傷,且非被告機車倒地而致下巴受傷,另因地緣關係方轉至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就醫等情,經核與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所載告訴人就醫時間、下頷骨骨折之傷害情節相當。綜合以觀,足徵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自堪認被告確有為上述傷害行為,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殆無疑義。
㈢至於,被告固執前詞為辯,但本案非特僅有告訴人之指證,
尚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物可證,經互相勾稽比對,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堪以採為有罪判決之事實認定基礎,而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存在。又者,被告所辯祇有打告訴人巴掌,其係因自行推倒機車而受傷乙節,然參以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乙○○將鑰匙拿走後,伊上前搶回,並打了一巴掌,而後伊返回停車地要將機車發動,乙○○又將鑰匙拔走丟棄,待伊將機車架起,乙○○復將機車推倒,因閃避不及被機車壓住,且左邊後照鏡打在乙○○臉上,嗣伊再將機車拉起,乙○○便表示牙齒被打斷云云;但於偵查中則改稱:伊將鑰匙追回後,要發動準備離去,乙○○又將鑰匙搶走丟棄,伊便上前抓住乙○○的手,卻遭大喊非禮,因一時情急遂用拳頭打了兩下巴掌云云;由此可見,被告就何時打告訴人巴掌,係第1次或之後爭奪鑰匙時發生,先後供述不一,並有避重就輕之情,所辯是否屬實,顯非無疑,要難謂告訴人係自招受傷,而與被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存在。另者,告訴人當日係因地緣關係,而於翌日始入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就醫乙節,如前所述,且被告對爭吵、拉扯有見告訴人嘴巴流血等情,並無爭執,是可認告訴人該時已有傷勢存在,縱其嗣後有先邀同親友前往被告住家理論,僅告訴人事務之處理方式,亦無礙其受傷事實之認定,當無由告訴人未立即就醫之情,遽謂其所受傷勢輕微,認下頷骨骨折之傷害確非被告所造成。是被告所辯各節,均屬無據,委不足取。
㈣綜上,本案已據告訴人指證綦詳,復有診斷證明書、病歷資
料等物可佐,經綜合判斷已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補強,堪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至為灼然。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本係男女朋友,於94年5月31日起至96年2月28日間同居生活,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刑事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渠等曾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故被告對於家庭成員之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2條第2款規定,屬家庭暴力罪。又被告先後數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漏未就被告所犯傷害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論以家庭暴力罪,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固待商榷,惟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卻祇因細故率行傷害告訴人身體,致其受有下頷骨骨折之傷害,迄今難以痊癒,顯有不該,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本件實乃告訴人先行取走被告機車鑰匙,阻止被告騎車離去,而妨害人行使權利所惹,告訴人之行為容有不當,復被告有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並賠償所受損失,但告訴人卻於原審及本院試行調解時,多次遲到或未到,以致終未能調解成立,此亦有調解委員調解單附於原審卷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可參,要非被告刻意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自不得遽以此非難被告,另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然疏未斟酌告訴人於本件家暴傷害應負之責任,及被告各項科刑情狀,其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宣玉華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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