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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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報紙上刊登收購存簿之分類廣告,並留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甲○○(其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見上開廣告後,遂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至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幾經雙方聯絡後,丙○○即於之後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內壢火車站附近某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收購甲○○開立之西湖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丙○○再將甲○○之上開西湖郵局帳戶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16日下午7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偽為金融中心人員,向乙○○詐稱臺北行政執行處發現帳戶內資金流向不尋常,為免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故需匯款,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19日、20日、21日及22日,接續匯款新臺幣1,000,000元、1,700,000元、510,000元、110,000元、50,000元及90,000元(共計3,460,000元)至甲○○上開西湖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乙○○自陳係本案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渠等證詞對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確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然伊不認識甲○○,沒有向甲○○收購上開西湖郵局帳戶云云。經查:
(一)西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甲○○所開立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56號偵查卷宗第14、15頁),是前述帳戶確為甲○○所申設一節,堪以認定。
又證人即被害人乙○○遭詐欺取財之經過,業據其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6張、甲○○西湖郵局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56號偵查卷宗第76、77、78、80、81、82、83頁及第15頁),是被害人乙○○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以現金臨櫃轉帳之方式,分別於94年12月19日匯入新臺幣1,000,000元,同年月20日匯入新臺幣1,700,000元、同年月21日匯入新臺幣510,000元、同年月22匯入新臺幣50,000元、新臺幣90,000元、新臺幣110,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辯稱不認識甲○○,沒有向其收購其上開西湖郵局帳戶云云,然查,證人甲○○於審理中到庭證稱:(問:是否有在西湖郵局開設帳戶?)有,(問:是否有將該西湖郵局帳戶賣給被告?)有,(問:請詳述如何將帳戶賣給被告?)我們用電話聯絡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內壢火車站附近便利商店,我將我西湖郵局帳戶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給被告,被告給我新臺幣2,000元,被告還帶我去聯邦銀行及新竹商業銀行開戶,後來我將申辦的新竹商業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都交給被告,(問:是否確認你所交付上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是否就是在庭之被告?)是,我確認是在庭被告等語(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389號刑事卷宗第29、30頁)。再者,證人甲○○確於94年12月13日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查(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56號偵查卷宗第18、19頁)。綜上,被告應確有向甲○○收購其西湖郵局上開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並將該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他人一節,洵堪認定。而該帳戶嗣既由詐騙集團用以詐欺乙○○之金錢得手,堪認該帳戶係被告交付他人以供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無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不認識甲○○,沒有向其收購存簿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云云,顯非實情,洵無足採。
(三)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轉而向甲○○收購上開西湖郵局帳戶後將本件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1、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為1,0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罰金刑最高額為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適用行為時法。
2、刑法第30條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規定,僅係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而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本案之犯行,係屬幫助他人犯罪行為之從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0條規定論處,並無不利於被告,適用裁判時法。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已有修正,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1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將其所收購之甲○○上開西湖郵局帳戶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財物,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收購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猶向甲○○收購上開西湖郵局帳戶並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被害人乙○○因被告幫助詐欺所受損害高達新臺幣3,460,000元,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甚大,被告犯後非但未與被害人乙○○和解,且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儀
法官江春瑩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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