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69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3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7年7月10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RA0000000號、民國97年7月10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7年7月10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RA0000000號裁決書、民國97年7月10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書)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拾陸公里未滿貳拾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9月12日下午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基隆市29號橋該限速為50公里之路段時,因超速行駛,經以設置該地點之測速照相器測得時速為每小時66公里,遂由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逕行填製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受處分人舉發「限速50公里,經雷達測速時速66公里,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並檢附採證照片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由原處分機關於97年7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在案。㈡另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7年4月27日下午2時55分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51公里處,於非開放時段違規行駛路肩,適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以科學儀器錄影存證,遂逕行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受處分人舉發「行駛路肩」之違規,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7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而裁處罰鍰4,000元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伊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測得時速為每小時66公里之情,然伊並無違規超速之故意,實是該路段未設置明顯可見之測速照相警示標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㈡再伊固亦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拍照行駛路肩之情,然伊當時行經南崁交流道內側路段時,見前方路肩有其他車輛行駛,並見路肩確有標示「開放路肩、限小型車」之字樣,乃行駛於路肩路段繼續南下。伊對該路段並不熟悉,而該標示牌之開放時段並非清楚可見,易陷用路人於違規,是上開裁決書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
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
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復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另按汽車駕駛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確於96年9月12日下午1時2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29號橋該限速為50公里之路段時,因超速行駛,經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器測得時速為每小時66公里乙節,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基隆市警察局96年9月27日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1幀,以及基隆市警察局97年8月20日基警交字第0970023088號函檢附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是異議人確有上開行經限速50公里之路段,超速16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又本件係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以資認定異議人有所指違規行為,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所為之逕行舉發,則其舉發之程序於法不無不合,併予敘明。異議人雖辯稱該路段未設置明顯可見之測速照相警示標誌云云,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異議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應遵守速限標誌之指示,其為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此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基隆市○○號○○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於測速照相機器前另設有「速限50」之標誌、「前有闖紅燈及測速照相」之告知牌,此有基隆市警察局97年10月1日基警交字第0970027154號函及所附之照片5幀在卷可按,異議人辯稱舉發地點前並無設置明顯可見之超速警告標誌,顯與事實不符。況主管機關於道路上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不過為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不得超速,並非以有無設有該警告標誌,作為判定該處是否可取締違規超速之準據,異議人違規超速行駛之行為與舉發地是否設有告知牌,乃屬二事,其上開所辯核屬無據,洵不可採。
㈡、再異議人於97年4月27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51公里處,確有行駛路肩等情,此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7年5月18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1張在卷為證。又上開國道1號公路南向49.5公里處,設有開放路肩之標誌牌,其上載明「路肩通行,限小型車,10-14、16-19」,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7年10月17日公警一交字第0970106749號函及所附之該標誌牌照片1張可憑,其中「10-14、16-19」即係路肩開放行駛時間之標示甚明,異議人辯稱該標誌牌之開放時段未有清楚標示云云,自屬不可採。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惟同法第1條但書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則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亦將上開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予以明文化,是依上開法條意旨,異議人既係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以資認定有所指違規行為,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所為之逕行舉發違規,即經推定為有過失,若異議人主張並無過失,應自負舉證責任,而屬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上開於特定時段開放路肩使用之標誌牌並無任何標示不清之情況,已如前述,而高速公路路肩,原則上禁止行駛,例外始公告開放,則異議人對於其行車當時該路段並非開放行駛路肩之時段理當有所注意,異議人並未就其何以無過失之處盡舉證證明之責任。其於前揭時地違規行駛於路肩等情,既堪以認定,猶執前詞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違規超速與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其異議為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僅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各裁處罰鍰1,600元、4,000元,均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自有違誤之處,而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適法之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