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9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9354號聲請人甲○○
3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十五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方裕元┌───────────────────────────────────────────────────────────┐│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7年度司票字第935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97年4月9日│400,000元│97年7月20日│97年7月20日│CH七九九三一四│││1│││││││├─┼───────────┼─────────┼───────────┼───────────┼────────┼──┤│00│97年5月20日│400,000元│97年8月20日│97年8月20日│CH七九九三一九│││2│││││││├─┼───────────┼─────────┼───────────┼───────────┼────────┼──┤│00│97年5月25日│200,000元│97年8月25日│97年8月25日│CH七九九三一八│││3│││││││├─┼───────────┼─────────┼───────────┼───────────┼────────┼──┤│00│97年5月27日│100,000元│97年6月27日│97年6月27日│CH七九九三二0│││4│││││││├─┼───────────┼─────────┼───────────┼───────────┼────────┼──┤│00│97年8月22日│50,000元│97年10月21日│97年10月21日│CH七九0四0五│││5│││││││├─┼───────────┼─────────┼───────────┼───────────┼────────┼──┤│00│97年9月11日│100,000元│97年9月30日│97年9月30日│CH七九九三二四│││6│││││││├─┼───────────┼─────────┼───────────┼───────────┼────────┼──┤│00│97年9月3日│400,000元│97年11月25日│97年11月25日│CH七九0四0八│││7│││││││├─┼───────────┼─────────┼───────────┼───────────┼────────┼──┤│00│97年9月3日│20,000元│97年11月25日│97年11月25日│CH七九0四一二│││8│││││││├─┼───────────┼─────────┼───────────┼───────────┼────────┼──┤│00│97年9月3日│400,000元│97年11月25日│97年11月25日│CH七九0四一四│││9│││││││├─┼───────────┼─────────┼───────────┼───────────┼────────┼──┤│01│97年9月3日│100,000元│97年11月25日│97年11月25日│CH七九0四0六│││0│││││││├─┼───────────┼─────────┼───────────┼───────────┼────────┼──┤│01│97年9月3日│200,000元│97年11月25日│97年11月25日│CH七九0四一0│││1│││││││├─┼───────────┼─────────┼───────────┼───────────┼────────┼──┤│01│97年10月16日│40,000元│97年11月16日│97年11月16日│CH七九0四一七│││2│││││││├─┼───────────┼─────────┼───────────┼───────────┼────────┼──┤│01│97年10月16日│40,000元│97年11月16日│97年11月16日│CH七九0四一八│││3│││││││├─┼───────────┼─────────┼───────────┼───────────┼────────┼──┤│01│97年10月17日│100,000元│97年11月16日│97年11月16日│CH七九0四一五│││4│││││││├─┼───────────┼─────────┼───────────┼───────────┼────────┼──┤│01│97年11月16日│35,000元│97年11月16日│97年11月16日│CH七九0四一九│││5│││││││└─┴───────────┴─────────┴───────────┴───────────┴────────┴──┘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