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11號現於臺灣桃園監獄選任辯護人 曾智群 律師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改造手槍壹支、附表二子彈肆顆、附表三子彈貳顆均沒收。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改造手槍壹支、附表二子彈肆顆、附表三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有搶奪前科,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1年7月14日入監執行,於9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訴字第2153號、91年度易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
3月確定,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4月15日入監執行,93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7月16日入監執行,93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前曾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駁回上訴,於93年9月3日確定後,入監執行,嗣於民國92年8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乙○○及甲○○二人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甲○○竟於96年10月上旬某日在中壢市○○○路家樂福停車場,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向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成年男子購買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所示8釐米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二所示8釐米改造子彈6顆(其中2顆業已送鑑試射滅失)及附表三所示90改造子彈5顆(其中
3顆業已送鑑試射滅失)後,未經許可持有之。同年10月27日乙○○於中壢市○○○街○○巷○號5樓即甲○○住處,因故與甲○○爭吵,乙○○趁甲○○未注意之際,自其住處取得上揭槍彈。嗣因員警持搜索票搜索上開甲○○住處,甲○○供出乙○○擅自取走上揭槍彈,於同年11月23日乙○○帶領員警至桃園縣龍潭鄉八張犁56之6號前之草叢內,當場起出並扣得上揭附表一、二、三所示槍彈。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16日刑鑑字第0960186901號槍彈鑑定書: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已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所明示,且行之多年,本案承辦之警局依前開函文所為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意旨,於偵查之前階段,將查扣之槍彈等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所出上開槍彈鑑定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況本件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對上揭槍彈鑑定書並不爭執證據能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依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性」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乙○○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俱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被告等自由意志,是被告乙○○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查獲照片、扣案之8釐米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8釐米改造子彈6顆、90改造子彈
5顆,分屬書證及物證性質,復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皆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二人坦承不諱,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附表一所示之8釐米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二所示之8釐米改造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三所示之90改造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16日刑鑑字第0960186901號槍彈鑑定書可稽(見偵查卷第61至64頁)。
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被告乙○○究竟是寄藏或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認定: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寄藏」,指受寄他人之槍砲、子彈,為之隱藏而言。除須有為他人寄藏槍、彈之意思外,尚須將該受託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後再為之隱藏之行為,始稱相當,亦即仍以有受他人託付管領槍枝為必要。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所謂之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意,祇要將槍、彈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第243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被告自他人之處未經允許取得槍彈,他人既無寄託槍彈之意,被告縱將受託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尚難論以寄藏。
2、經查,被告甲○○於審理中稱:伊沒有將槍枝寄放在乙○○那裡,96年10月27日伊跟乙○○吵架,伊去洗澡,乙○○就把槍拿走跑出去,亦於準備程序中稱:伊並未將扣案之槍、彈寄放在乙○○住處,槍、彈但是我向「阿國」買來,當時乙○○住在伊家,因口角,乙○○將槍、彈偷拿走跑出去等語(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887號卷第53頁、本院卷第26頁),核與其於警詢中稱:綽號「阿國」男子在我溪州二街23巷8號5樓(見偵查卷第21頁)客廳沙發上畫的後方將伊放置的改造手槍及子彈偷走,並指認被告乙○○之刑案照片即竊走伊所有改造手槍、彈之人,又稱:伊與乙○○是朋友關係,因乙○○來伊家住,因與伊吵架才將該槍彈偷走,再參以當初員警查獲過程,係96年11月20日經員警盤查被告甲○○,並持搜索票先到中壢市○○○街○○巷○號5樓被告甲○○住處搜索,再依甲○○指稱:槍、彈為綽號「阿國」之人偷走,經員警提供數張相片而指認乙○○即其所稱「阿國」,此有卷附之被告甲○○製作警詢筆錄時間為96年11月20日,而被告乙○○製作警詢筆錄時間為96年11月23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查卷第29頁)足參,倘被告甲○○係基於寄藏之犯意,即無庸將被告乙○○供出,可以推知被告甲○○主觀上自始並無寄藏上開槍、彈予被告乙○○之犯意,客觀上亦未將扣案槍彈寄放於被告乙○○之住處。
3、至被告乙○○於審理及準備程序中均陳稱:確實是甲○○把東西放在伊那裡,請伊幫忙保管,因為他那陣子情緒不穩定,動不動把槍亮出來,所以才放在伊這裡保管(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887號卷第53頁、本院卷第27頁),然其於警詢中稱:伊於96年10月22日暫住甲○○家,於10月27日與甲○○吵架,將衣物搬離該處,槍彈在衣物中所以一起帶走,該槍彈是甲○○交給我保管,我並沒有竊取;並於偵查中陳稱:槍彈是甲○○寄放在伊那裡,不是伊拿走的,並沒有人知道甲○○寄放在伊那裡的事,其先陳稱:誤將槍、彈連同衣物一併帶走,後又稱槍彈是被告甲○○所寄放,其前後供述不一致,實不足採。
4、綜上,本件扣案槍彈係被告甲○○購買取得,其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可擊發具殺傷力,嗣被告乙○○未經同意自甲○○住處取得上開槍、彈並將之藏匿於自己住處草叢內,顯見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並無共同持有上揭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二人並非共同持有,而是先後持有。又被告乙○○自甲○○住處取得槍彈後,基於自己持有扣案槍枝、子彈之犯意,且將之持續藏放於住處前草叢內,其顯已將該槍枝、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狀態之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所為顯已構成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至屬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二人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8釐米改造手槍1支、8釐米改造子彈、90改造子彈5顆,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乙○○、甲○○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二人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係被告甲○○於警詢中供出上揭槍、彈為綽號「阿國」之人偷走,經指認乙○○即其所稱「阿國」,此有被告甲○○
96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見偵查卷第21-22頁)足徵,經員警借提被告乙○○而起出上揭槍彈,並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8釐米子彈6顆、90改造子彈扣案可稽,已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甲○○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向「阿國」購買槍彈而持有之,對於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性,縱其於警詢時坦承並據實供述喪失持有之上揭槍彈之去向,因而查獲本案被告乙○○,並起出上揭槍彈,因認其所為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乙○○、甲○○先前有前科在案,素行不良,其二人均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槍彈等違禁物品係嚴重觸法行為,其竟無視法律規定,未經許可持有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然考量被告二人於犯後坦承犯行,其所持有之扣案槍彈數量均非至鉅,持有時間不長,又查無其實際上另有持該等槍彈為進一步之不法行為,復再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非高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附表一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附表二口徑8mm改造子彈6顆(經採樣2顆試射)、90改造子彈5顆(經採樣3顆試射),未經試射之子彈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惟鑑驗試射子彈,已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呂綺珍法官張瓊華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8釐米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1支││││,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8釐米改造子彈,非制式子彈,│6顆│經採樣2│││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顆試射,│││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90改造子彈,非制式子彈,由金│5顆│經採樣3│││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顆試射,│││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