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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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14號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丙○○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經乙○○委任丙○○律師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自字第四號背信等案件(以下簡稱前案)繫屬在案(該案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判決無罪,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由本院前案受命法官公開行準備程序時,甲○○因對於乙○○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自由進出該法庭,共見共聞之狀態下,當庭公然謾罵「我慚愧的,我教出這樣的學生來,他是跟我後面跑得我的一隻狗,他今天竟然不承認他的老師,這我慚愧我沒有教好」等語,而貶損乙○○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本件經認定被告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本院前案受命法官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進行準備程序之庭訊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確有口出上開侮辱言語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存卷可佐,且參酌前案非屬不得公開審理、訊問之案件,是前案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進行準備程序之際,既係屬公開法庭,除已有特定多數人在內外,且不特定人得隨時進入法庭內旁聽,顯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無疑,又佐以被告口出之「我慚愧的,我教出這樣的學生來,他是跟我後面跑得我的一隻狗,他今天竟然不承認他的老師,這我慚愧我沒有教好」等詞,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貶抑自訴人乙○○之人格評價,而影響其社會地位,自係屬公然侮辱,至臻明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件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
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本案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
公然侮辱罪法定刑中科處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修正前之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是比較前開修正前後刑法之新舊法,修正後之相關規定並無對被告更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㈣關於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
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三百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該罪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九千元以下。如適用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二七、一一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問題,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
布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固足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已有修正,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上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為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前案係由自訴人乙○○向本院提起自訴,因此心生不滿,其未能遵行刑事訴訟合法程序進行該案,反於前案由承審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時,任意口出謾罵言語,公然侮辱自訴人之人格,貶低自訴人之社會評價,造成自訴人名譽受損,然量及被告係因一時氣憤,始口出前開言語,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末查被告所犯本件之罪,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減為罰金二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林宜靜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佩霞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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