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執聲字第四九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然依司法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所公布之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認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於上開解釋公布之日起,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及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自無適用前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觀諸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八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於前開條文生效之日起,自應適用前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之規定,而仍得易科罰金;參以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三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於前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施行前已裁判確定者,不論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均應於前開刑法條文生效之日起直接適用,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經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提出前開案號刑事判決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起訴書、執行指揮書,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三條之三,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