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營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剪壹支、扳手壹支、螺絲起子貳支、手套貳雙、黑色膠帶陸個、木質杓子壹支、水溝蓋打開器壹個、固定器壹個、繩勾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竊取台灣電力...」更正為「以鐵剪剪斷台灣電力...」;第11行「於尚未得手之際」更正為「於將電纜線從涵管洞口抽出欲載走之際」等語,另證據再增列「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1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3月9日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所用之鐵剪、板手、螺絲起子等工具,均為金屬材質,並可剪斷電纜線或開啟水溝蓋,顯見該等金屬材質銳利,此並有照片可憑,客觀上自均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紀錄,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其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係屬未遂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鐵剪1支、扳手1支、螺絲起子2支、手套2雙、黑色膠帶6個、木質勾子1支、水溝蓋打開器1個、固定器1個及繩勾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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