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及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訴訟事件數度偽證,仍論以單純一罪(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被告甲○○就 陳建忠 涉犯竊盜案件,於檢察官偵查時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就陳建忠是否共同參與竊盜行為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仍為虛偽證述,嗣縱陳建忠所涉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第1155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惟依上揭說明,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偽證罪之成立。至被告雖先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427號案件偵查中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55號案件審理中各為1次虛偽之證述,然其證述之內容,均係就陳建忠是否於97年4月14日與其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同一事項偽證,目的為一,其侵害國家法益僅為1個,應論以偽證罪1罪。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及3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6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另案被告陳建忠被訴竊盜案件偵查及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違背真實陳述之義務,影響真實發現,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致生誤判之危險,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自白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