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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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6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科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科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八行「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曾科興以提供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交付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造成正犯實施多次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致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同時觸犯上開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他人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助長當今社會詐財事件一再發生,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他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對被害人財產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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