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7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政賢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政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3行「拾獲 谷睿堂 所有而遺失」更正為「拾獲脫離谷睿堂持有」、第6、7行「 廖麗絲 所有」更正為「脫離廖麗絲持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被告以一侵占行為,同時侵占被害人谷睿堂及告訴人廖麗絲等人之財物,乃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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