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2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家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家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家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吸食器1組及分裝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空夾鏈袋9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殘渣袋),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次犯行所用,且難認有毒品殘餘,爰不予宣告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