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1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行「3375-XX」之記載,應更正為「3775-XX」、(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5至16行「中山路1段」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山路二段」、(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彥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可議,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部分業已發還,暨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