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7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玉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771號、第4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玉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使用過之外包裝袋貳包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使用過之外包裝袋貳包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所載「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1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更正為「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2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第六行「又於99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應更正為「又於99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第十五行所載「殘渣袋」應更正為「使用過之外包裝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及判決有罪確定,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未戒除毒癮,再為本件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使用過之外包裝袋
2包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爰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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