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1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
6行累犯前科之記載應予刪除、(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補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俊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208號判處之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刑期,業已於99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本案屬累犯等語。惟查被告上開案件係於99年10月25日確定,且被告另於98年6月至同年8月4日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1年4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而與聲請意旨所指構成累犯之案件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意旨所指,尚難認已執畢,本案自無從論以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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