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999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暨補充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向告訴人即其妹妹乙○○表示欲購買車號00—五三六五號自用小客車,然因信用不好,無法登記為車主,商請乙○○出借名義登記為車主,因而取得乙○○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被告竟未經乙○○之同意,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在告訴人即桃園縣桃園市之「國泰世華銀行桃園桃興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冒用乙○○之名義偽填「國泰世華銀行」U-LIFE現金卡及汽車貸款申請書,並在「國泰世華銀行」U-LIFE現金卡(暨代償專案)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偽簽乙○○之姓名,又在「國泰世華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暨個人資料表之「申請人」欄及汽車貸款契約書等文件之「立書人」欄上偽簽乙○○之姓名,而偽造表示乙○○本人申辦上開現金卡及汽車貸款意思之私文書。被告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在作為上開汽車貸款擔保之本票(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發票人」欄偽簽乙○○之姓名,完成發票行為後,而偽造以乙○○為發票人之本票一紙,且於授權書(授權銀行填載到期日)之「立授權人」欄上簽名以偽造授權書,即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職員辦理相關貸款事宜而行使之;復於同年月十九日,在前開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偽簽乙○○之名,再持向「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申請上開車輛之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動產擔保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使「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核撥三十二萬元之貸款,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核發現金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號);被告取得現金卡後,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附表一所示之銀行提款機提領現金,共提領七萬六千零六十元;復承前揭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冒用乙○○之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並在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上偽簽乙○○之姓名,偽造表示由乙○○本人申辦貸款之私文書,並將上開申請書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職員而行使之,使「國泰世華銀行」誤信為乙○○本人申請上揭貸款,而於同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核撥三十萬元貸款;被告又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日在作為上開貸款擔保之本票(面額為三十萬元)「發票人」欄偽簽乙○○之姓名,完成發票行為後,而偽造以乙○○為發票人之本票一紙,又在授權書(授權銀行填載到期日)、信用貸款約定事項之文件上偽簽乙○○之姓名,而將上開偽造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職員而行使之,嗣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國泰世華銀行」因誤信為乙○○本人申請前開信用卡,而核發MASTER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取得該信用卡後,自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連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消費金額共計十三萬五千七百元。嗣乙○○接獲「國泰世華銀行」催繳信用卡帳款之通知,發現遭人冒名申辦信用卡及貸款,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國泰世華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金卡及信用卡消費明細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堅詞否認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係徵得同意始會使用三妹乙○○之名與「國泰世華銀行」為前揭各類金融交易,因此之故,渠二人且談妥其每月須支付乙○○五千元資為謝酬,支付方式或係託子范 姜群昌 前去乙○○住處交付,或為乙○○親來桃園市○○街○○號其開設之卡拉OK店收取,又首次借名辦理車貸等事宜,其係先委請四妹 郭雪梅 代為徵詢,後於乙○○之女婿入厝宴客之際,席間再透過乙○○之子 徐國強 向之詢問意願,各次皆有清楚表明欲借名申辦貸款等事宜之意;再者,汽車貸款、現金卡借用現金、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帳款,其均有依約按期還款,係嗣本案發生後,乙○○至上址其開設之卡拉OK店喧鬧爭吵致未能繼續經營而歇業,方陷於欠缺資力還款之窘境,此為始料未及之事,於為貸款等事之初,並無拒付應還款項之意等語。經查:
㈠證人郭雪梅於原審雖稱被告委其出面代向乙○○徵詢時,僅
提及有關汽車過戶之事,未曾述明擬借用乙○○之名義貸款,其並如是轉告且囑乙○○自行決定是否同意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六0頁);惟經辯護人詢以:(問:你在回答審判長問題時,你有提到是否要答應借名義給丙○○,你自己決定,為何要這樣跟乙○○講?)我大姐(即指被告乙○○)的事情,我們兄弟姊妹都很清楚,我只是把大姐的話轉給乙○○,讓他自己決定…(問:你的兄弟姊妹都很清楚丙○○的什麼事?)他有跟別人借錢,不清不楚的…(問:既然丙○○只是託你出面向乙○○講借名義辦理汽車過戶及給錢的事而已,為何你會聯想到他跟別人借錢,且不清不楚的,還特別提醒乙○○?)我是怕她會連累到我三姐乙○○…(問:你為何會怕丙○○會連累到你三姐?)總歸一句話,丙○○做人沒有信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四頁);且再徵諸郭雪梅於原審結證稱:(問:丙○○做人沒有信用,代表他欠債會不還嗎?)對…如果有提到貸款的事情,我就不會跟我三姐講,因為丙○○信用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四、二六六頁),同指被告債信欠佳之意甚明。衡諸常情,若證人郭雪梅因憂慮被告債信不佳致有受累之虞,方特別提醒乙○○;然若當初委請辦理之事與借貸無關,既未涉及被告之債信問題,郭雪梅何有特意如此提醒之必要?且證人郭雪梅經原審另詢以:(問:他欠債是他向別人借錢,他單純的請乙○○借名讓他辦理過戶,既不是向乙○○借錢,又不是要用乙○○的名字來辦理貸款,讓乙○○去承擔債務,即便丙○○信用不好,為何會因此而連累乙○○?),郭雪梅始稱:原本是拿乙○○的證件去貸款汽車,怎麼知道又會出現貸款、信用卡這部分等語(指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之信用貸款及申辦信用卡部分)(見原審卷第二六四、二六五頁)。據上,可見證人郭雪梅此種經反覆盤詢之下方不假思索順口述明之事,要確能反映內心實存之真意,當可採信。準此,可見證人郭雪梅作證之初稱未提及貸款之事云云,顯係意在迴護乙○○之詞,自難率信。
㈡證人徐國強於原審結證稱:(問:被告如何向你媽媽借的?
)當初是我妹婿請客,我阿姨(指被告)有來,也有跟我提過這件事,說他信用破產,不能將車子過戶到她名下,所以問我可不可以將車子過戶到我媽媽名下…(問:你阿姨說她信用破產,所以車子不能過戶她名下,你有無問為何不過戶到她兒子名下?)我沒有問,但據我所知,她兒子可能也是信用破產…(問:信用破產跟車子不能過戶她名下,有何關連,你有沒有問?)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一、六四頁)。按所謂「信用破產」係指債信不良,在金融或徵信機構留有不良註記,惟所影響者,當僅及於與金融機構之往來交易,諸如貸款或申辦現金卡、信用卡等,至個人財產之處分或取得,則不受限制,此復為普通常識,此觀之證人即被告車貸部分之保證人 黃若婷 於原審結證稱:我知道被告跟我前男朋友(指被告之子 范姜群昌 )已經信用破產,不能辦貸款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是以,值被告表明因信用破產始須借用乙○○之名辦理汽車過戶乙事之際,徐國強必知信用破產並不影響汽車之過戶,二者間毫無任何關聯性,惟其並未探詢何以信用破產將導致汽車無法過戶至本人名下之原委,細繹其由,除其業受清楚告知,徐國強早已心知肚明係須辦理車貸因而衹能借用其母乙○○名義為之此情外,當無他故。
㈢證人范姜群昌於原審結證稱:自從三P-五三六五號自小客
車過戶在乙○○名下後,其母親丙○○即固定交付金錢給乙○○,每月至少一次,金額為五千元或幾千元,有時係其送至乙○○住處交付,有時係乙○○親來丙○○開設之卡拉OK店收取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三、二二0頁);佐以黃若婷於原審亦結證稱:(問:妳知道被告與三阿姨即乙○○有無生意上的往來?)我不知道,但知道三阿姨曾跟被告拿錢,金額我不知道…(問:妳如何得知?)被告有叫我前男友(指范姜群昌)拿錢給三阿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三、一四四頁);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乙○○二人之長兄 郭貴春 於原審亦結證稱曾在丙○○的卡拉OK店見過乙○○二、三次,是不同月份,曾問過來此何事,乙○○稱向姐姐拿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二、二三四頁)。據此,足徵被告辯稱與乙○○談妥其每月須支付乙○○五千元資為謝酬,支付方式或係託子范姜群昌前去乙○○住處交付,或為乙○○親來其開設之卡拉OK店收取等語屬實。至乙○○稱只拿取一次五千元云云,核屬虛妄之詞,委無足採。職是,不論係基於姊妹親情,或因被告曾長期接濟乙○○維持生計以迄乙○○之子徐國強成長至國中時期止(見原審卷第二九一頁),為投桃報李,若單純借其名供被告辦理汽車過戶,既對己無損,復可償還前欠之情債,乙○○理應無償應允,何有每月索取報酬之必要?因之,若非乙○○之舉不僅在解被告燃眉之急,對之構成莫大之恩,於己復須承擔一定之風險而有攬責之虞,為彌補或有之後遺症,遂趁機向被告索討固定金錢之給付為償,足徵被告辯稱有向乙○○表明須以其名義辦理貸款,因此乃談妥每月支付五千元等語為真。
㈣證人郭貴春於原審結證稱:(問:丙○○有提到說因為這件
事發生後,乙○○經常到丙○○的店去鬧,讓他無法做生意,最後只好把店收掉,這件事你是否聽過?)這件事我有聽到店裡的小姐講過說「你三妹也有來吵架」。…三妹是指乙○○。店裡的小姐只跟我提到一次,…,後來沒有多久被告就說沒有開業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八、三三九頁)。由此可見,被告辯稱本案發生後,乙○○前去其開設之卡拉OK店喧鬧爭吵致未能繼續經營而歇業等語,應非杜撰之語。㈤另截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止,被告之信用貸款均有依約每
月清償利息,另汽車貸款則依約按月清償本息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又信用卡帳款及現金卡卡債,亦皆有依約按月付款,各繳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其中信用卡帳款曾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完全付清,現金卡卡債亦曾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悉數清償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函暨所附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歷史帳單明細、現金卡歷史交易明細紀錄、信用貸款歷史交易明細、汽車貸款交易明細等文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九至三八頁)。
㈥綜上所述,可見被告辯稱首次辦理車貸及現金卡等事,有經
過乙○○之同意等語,應非虛言。又衡諸乙○○語多悖離常情,是其稱第二次被告再向伊借用證件之際並未說明欲申辦信貸及信用卡云云,自難採信。況被告於首次辦理車貸等事之際,既已向乙○○述明原委且徵得同意,此期間猶依約按月給付報酬,在相互合作順利且各蒙其利之情況下,則其有再次借名辦理貸款之需時,當無匿情捏詞,推藉他故之必要,佐此亦見第二次借用證件辦理信貸及信用卡等事,猶有徵得乙○○同意之情甚明。再者,第二次借用證件係被告親詢乙○○,未曾假手他人,此據被告及乙○○於原審審理時一致述明,因之,郭雪梅不知此事,核屬事理之必然,是郭雪梅於原審結證稱:原本是拿乙○○的證件去貸款汽車,怎麼知道又會出現貸款、信用卡這部分等語,自不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觀截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止,被告之信用貸款均有依約每月清償利息,另汽車貸款則依約按月清償本息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又信用卡帳款及現金卡卡債,亦皆有依約按月付款,各繳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其中信用卡帳款曾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完全付清,現金卡卡債亦曾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悉數清償等情,顯見辦妥各類金融交易後,被告皆有依約履行本身應為之對待給付。抑且,本案貸款期間,被告係經營卡拉OK店,此據被告及證人乙○○、郭雪梅、郭貴春、范姜群昌、黃若婷各供明或述明在卷,既有開店經商營生,當有收入可期,縱令曾處於虧損之境,若被告戳力經營,詳為籌謀,苦撐待變,非謂事業陷於虧損即無投注之價值,至若事與願違,終告頹勢難挽,係屬事前始料未及之事,亦難執此即謂被告早可預見於此,而認之有嗣將無法還款之認識;況依證人郭貴春上揭證述,本案發生後,乙○○前去其開設之卡拉OK店喧鬧爭吵致被告未能繼續經營而歇業,此更屬非預料之事,要非為車貸等金融交易之際所可預見。從而,被告於借名為貸款等各項交易之初,主觀上實難認具有不願或已知欠缺還款資力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認其詐欺罪構成要件該當;且被告係徵得乙○○之同意,借其名為貸款等各項交易,是被告自亦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四、原審以依現存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涉犯行之證明,而認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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