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8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庭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威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停車糾紛,竟以如附件所載之攔車方式,妨害被害人 胡德倫 騎車離去之自由,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抱住被害人頸部之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462號被告陳威庭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1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庭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下午4時0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君毅社區地下停車場,因停車位問題與胡德倫發生糾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正勤路口,攔下胡德倫,並爬至胡德倫機車車頭,以手強抱住胡德倫頸部,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胡德倫自由離去之權利。嗣經警到場處理,將陳威庭拉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德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強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檢察官甘若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