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景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70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景林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景林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下午4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萊爾富 超商內,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 丁鳳南 臉部及頭部,致丁鳳南受有頭臉部鈍傷、鼻出血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景林(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0年度訴字卷第706頁〈下稱訴字卷〉第33頁),證人即告訴人丁鳳南於警詢(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3-6頁)、偵訊(高雄地檢署11
0年度偵字第12135號〈下稱偵卷〉第37-38頁)證述、證人 鄭建明 偵訊(偵卷第45、46頁)證述明確,並有證人丁鳳南指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4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16頁)、現場照片7張(警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9-20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13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49-52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翻拍照片(訴字卷第29-3
3、39-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
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接續以徒手毆打手法傷害告訴人丁鳳南,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960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併科罰金),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0
7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
8年7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丁鳳南,致告訴人丁鳳南受有前
述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丁鳳南所受損害(本院依被告聲請移付調解,但告訴人丁鳳南未到庭而無法成立調解,有刑事報到單、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訴字卷第59-67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遲至本院當庭勘驗案發過程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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