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偉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偉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黃偉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且皆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另附表所示之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之間隔等量刑因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附表編號1所載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書記官王萌莉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10.3.24│本院110年度交│110.5.3│本院110年度交│110.6.1││││駕駛致交│6月,併││簡字第1065號││簡字第1065號│││││通危險罪│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10.3.31│本院110年度審│110.10.1│本院110年度審│110.11.1││││駕駛致交│8月。││交易字第562號│9│交易字第562號│7││││通危險罪││││││││└─┴────┴────┴─────┴───────┴────┴───────┴────┴─────┘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