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交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交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交簡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8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永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關於「前山路」之記載應更正為「前山路一段」;證據部分應補充「酒精濃度換算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140mg/dl(即百分之0.14),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6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下稱第
①、②罪);復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再於同年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4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20日確定(下稱第④、⑤罪);上開第①至④罪,繼經本院以107年聲字第2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於107年4月12日入監先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及拘役,嗣於108年7月15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案所犯部分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且確因此不慎與被害人 劉一成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致被害人及其己身均受有體傷,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農(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937號被告陳永松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松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6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並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
106年度投交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4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20日確定,上開案件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20日6時21分許前某時日,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9年8月20日6時21分許,途經南投縣○○鎮○○路與大明路口,不慎與劉一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罪嫌部份未據告訴),陳永松因而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40mg/dl,已達百分之0.14。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道路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16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檢察官鄭文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秀玲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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