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吉鴻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吉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踢踹之方式欲獲取選物販賣機內之商品,致毀損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及告訴人 陳欣佑 於警詢時證稱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見警卷第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雙方已以1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僅給付8,000元後即未再給付(見本院卷第23頁),可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併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偵卷第16頁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550號被告 黃吉鴻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高雄市○○區○○○000巷0號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吉鴻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2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腳踢踹陳欣佑置放在該店之選物販賣機,造成選物販賣機之置物門板破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欣佑。
二、案經陳欣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吉鴻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欣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擷取影像、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擷圖畫面、選物販賣機遭毀損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檢察官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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