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陳俊霖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聲簡再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29條之2前段、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29條之2前段之立法理由指出: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已明確指出「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原則上仍應賦予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提出之再審聲請狀,固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但書狀中已敘明係對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3478號案件聲請再審,並敘明「本人…因交通過失傷害,執行3個月有期徒刑」等語,復敘明「本人…行駛在馬路,突然後車直接撞上來…是否後方車輛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或車速過快導致煞車不及撞上前方車輛…」等詞,聲請人似乎已敘明「其當時正在監執行」,因此不能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併敘明「是否後車方有全部過失或與有過失」之再審理由,聲請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無不明確之處,原審逕認聲請人不符同法第429條之規定,且經裁定命補正後仍未補正,未曾依同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釐清其書狀文字不明處,是否合於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即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似有未洽。
㈡、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稱之「證據」,祇須指出證明其所主張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供管轄法院調查,即可認符合聲請之法定程式,與其聲請再審之理由是否成立無關。特別是無律師協助維護聲請人訴訟上權益之情形,如已於其聲請再審狀內敘述理由,具體指明證據資料之實際內容,應認已依上開規定提出其所欲證明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至於其所提出之證據能否證明其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確實存在,應屬再審聲請有無理由之範疇,不能執此謂聲請人未盡說明及提出聲請再審證據之義務,而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0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於原審110年11月30日裁定駁回後、同年12月6日裁定送達前之同年12月1日,向監所具狀陳明「聲請人…就受刑人身分執行本件交通過失傷害,仍在…執行中,聲請人…依上開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實為困難,懇請…調取…原判決之繕本」等語,顯已補充再審聲請狀所載「本人…因交通過失傷害,執行3個月有期徒刑」語意不明之處,已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並請求法院調取之。另聲請人提出之上揭補充書狀中,除已明載其再審理由即為後方車輛亦有過失外,並請求調查「路口監視器」,已具體指明其所主張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自已符合聲請之法定程式,與其聲請再審之理由是否成立無涉。原審似可依同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意旨,撤銷原本裁定,據以調取原判決繕本後,審酌是否開啟再審,以維聲請人權益。
㈢、原審逕以聲請人係提出抗告為處理,雖非當然違法,但原審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之過程,未能踐行上述正當法律程序,對聲請是否合法之認定,似亦未能本於再審新制的精神予以審查,仍有未洽,為兼顧聲請人之審級利益,爰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簡易庭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胡家瑋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