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貴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貴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未扣案之齒輪壹組、碟煞參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貴華於民國110年9月25日3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由 林重男 經營之機車行前,見林重男所有之齒輪1組、碟煞3組(價值共計新臺幣6,000元)放置於該處前之騎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齒輪1組及碟煞3組,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林重男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貴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重男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圖片1張、現場查獲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辯稱:我不是故意要拿被害人的東西,因為上開齒輪及碟煞均放在騎樓地上,我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才拿走云云。然查,上開齒輪1組、碟煞3組原均係放置在被害人所經營之機車行前騎樓,尚非隨意棄置於路旁或垃圾場等一般供人堆置廢棄物之處所,是自此等物品放置位置以觀,客觀上當難使人誤信係他人棄放之回收物;再者,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其拿取上開物品後已將之變賣,足見被告對於上開物品仍具相當經濟價值乙節知之甚詳,衡情亦不易誤認係他人拋棄且不堪使用之回收物;況被告若揣測上開物品係他人欲拋棄之物,大可先行向附近住戶詢問、確認之,被告卻仍未經被害人同意即擅自取走,均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係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本院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僅坦承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同意不擬追究被告之責任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刑事竊盜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復審酌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暨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為謀小利致罹刑章,其犯後雖僅坦承竊盜之客觀犯行,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被告責任等情,業同前述,被告並已於上開和解書中陳明其深感悔悟、保證日後絕不再犯,堪認應具相當悔意,考量本件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尚非甚重,而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七、未扣案之齒輪1組及碟煞3組,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