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6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水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水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20時30分許」更正為「20時26分許」、第4行補充為「證件1張」,證據部分「錢包照片」更正為「扣押物照片」,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水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並由被害人 黃建誌 領回,且以新臺幣(下同)700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3、29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錢包1個(內含5,300元、信用卡1張、提款卡2張及證件1張),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256號被告杜水允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水允於民國110年9月8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茶的魔手飲料店購買飲料後,見飲料店前黃建誌所有之機車飲料架上,有黃建誌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5300元、信用卡1張、提款卡2張及證件),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錢包,得手後離去。嗣經黃建誌發覺錢包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杜水允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本案犯行。│││中之供述││├──┼───────────┼────────────┤│2│證人即被害人黃建誌於警│錢包失竊及領回之事實。│││詢中之證述││├──┼───────────┼────────────┤│3│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1.杜水允購買飲料後有到黃│││、錢包照片1張、扣押物│建誌停放機車位置前方,│││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並有下車、彎腰的動作。│││單、和解書│2.本案錢包已發還黃建誌,││││杜水允並有賠償黃建誌、││││達成和解。│└──┴───────────┴────────────┘
二、核被告杜水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檢察官胡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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