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465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明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101年度矚訴字第1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具(綠色,含門號00000000000號
SIM卡、電池)應發還予王明意。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所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於民國101年5月31日遭移民署官員查獲時,當場扣得聲請人所有行動電話1具(NOKIA牌綠色,含門號00000000
000號SIM卡、電池),然該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
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101年度矚訴字第17號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乙案,所查扣之上揭行動電話(NOKIA牌綠色,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電池),經聲請人 陳明 為其所有之物,而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前開扣案行動電話為其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故本院認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陳正昇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