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勞小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 林珠欽 即 萬得成 養生.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李志正 律師被上訴人 王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1年板勞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元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理由係主張: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契約關係既約定以按件計酬(五五分帳)方式計付承攬報酬,被上訴人復本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國100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之承攬報酬,按諸前開例意旨,被上訴人自應就「前開期間已完成一定工作」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判決違反前開判例意旨,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100年9月6日起至100年10月15日止之報酬總額之平均數推認系爭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9,592元,應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獨資經營之萬得成養生館,報酬為完成客人案件後採五五分帳,每半個月領薪1次。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傍晚因客人的事情與上訴人發生爭議,被上訴人遂提出辭職。惟被上訴人自100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之報酬大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上訴人迄今未給付,爰本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9,592元等情。(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92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100年9月6日起至100年10月26日止確曾在上訴人獨資經營之萬得成養生館工作,雙方約定報酬以五五分帳計算,每半個月結算1次。嗣於100年10月16日兩造因客人問題發生爭執,為避免類似的情況再發生,故報酬改成每天被上訴人完成工作後,即按日計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會於被上訴人所記帳的筆記本簽名確認已給付報酬金額。本件上訴人自100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應付被上訴人之報酬為5,850元,被上訴人於離職時上訴人為避免雙方日後發生糾紛,故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已收5,850元收據,即本件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自100年9月6日起至100年10月26日止確曾在上訴人
獨資經營之萬得成養生館從事按摩工作,雙方約定報酬採按件以五五分帳計算;嗣於100年10月27日離職(當日未工作);兩造間前開契約之定性為承攬契約關係。
㈡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曾領取5,850元、9,275元、1萬3,650元;
其中9,275元係100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之報酬等情,並有收據3紙(即被證1至3,下稱被證1至3收據)在卷可佐。
㈢被證1至3收據背面記載之「貨名、數量、單價、金額」(詳
本院卷第42至44頁),與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100年9月6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送貨單明細(詳本院卷第50至55頁、58至
61頁)及100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估價單明細(詳原審卷第12至23頁),均不相同。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0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之報酬大約1萬元,上訴人迄今未給付,爰本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9,592元等情。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100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之報酬僅有5,850元,並非9,592元。前開報酬上訴人已如數給付,故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等語為辯。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先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0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之報
酬為9,592元一節,除其中5,850元已經上訴人自認,可信為真實外,逾前開金額之主張,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於原審審理時經依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 陳德欽 ,固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那裡從事按摩工作,報酬平分,如何平分不知道。被上訴人有欠上訴人報酬,那天伊去處理是講1萬多,是被上訴人跟伊講1萬多,上訴人講1萬多左右,27日沒做,就是10月27日前那段期間的報酬。伊沒有看到報酬未領之相關憑證記載等語。惟查,證人陳德欽既自承其未曾看到該段時期報酬請領單據,復不知悉本件當事人間如何平分之約定,則其前開所陳述:被上訴人跟伊講「1萬多」及上訴人講「1萬多」左右等語,本難執為兩造所稱「1萬多」之真意均係指平分後之應付報酬之佐,再進而推認上訴人已承認該段時期應付被上訴人之報酬逾1萬元。此由,本件被上訴人自始即主張該段時期未領報酬1萬多元;上訴人則自始抗辯該段時期工作收取金額為1萬多元,平分後為5千多元等情,亦可明悉。此外,被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主張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單執證人陳德欽之證詞,並無法為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之報酬達9,592元之佐。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該段時期之報酬為5,85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10月16日因客人問題發生爭執,
為避免類似的情況再發生,故原半個月給付之報酬改成每天被上訴人完成工作後,即按日計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會於被上訴人所記帳的筆記本簽名確認已給付報酬金額。上訴人為避免日後雙方發生糾紛,故於被上訴人離職時要求其簽署被證1收據,即本件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報酬等情。被上訴人則主張:被證1收據為100年9月6日起至同年月15日被上訴人領取報酬之單據,並非本件報酬收取之單據等語。經查,⑴兩造對於:被上訴人自100年9月6日開始工作;其等初始
約定半個月請領1次承攬報酬等情,既無爭執,且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卷可佐,而可認為真正。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工作期間至少應有4紙結算領取報酬收據(即100年
9月6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同年9月16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同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及自同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共4紙);被證1收據並未記載日期,應屬第1次報酬請領收據等語,應合於常情,而屬有據。
⑵是應另由上訴人就所主張:100年9月6日起至100年9月30
日止,僅結算1次,該期間被上訴人可得請領報酬為1萬3,650元等情,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上訴人提出100年9月6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送貨單為佐。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前開單據係臨訟製作,並非真正等語。上訴人復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前開送貨單內容為真正,上訴人前開主張自有可議,而無足採。經本院調查結果,認上訴人單執其自己製作之送貨單,尚無足證明被證2收據領取之金額包含被上訴人100年9月6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應領之報酬。
⑶基上,被證2收據應僅得推斷係100年9月16日起至同年9月
30日止報酬請領之收據。上訴人主張:關於100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已經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不得再向其請求云云,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8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若美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