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9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志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鼻管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志鴻於警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鍾志鴻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8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吸食鼻管2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應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